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64********,汉族,专科毕业,酒泉**学院**,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园**栋**单元**号,现住址酒泉市肃州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城关派出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刑事拘留释放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F****7号小型轿车沿酒泉市肃州区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兴嘉园门口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9月21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被检验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39.22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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