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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号,住平川区**小区**单元**室。20141210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611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207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D*****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至平川区**路**餐厅**路段时被值勤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及抽血照片等;2.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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