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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镇**号,现住河北省滦南县**。2020年03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冀B0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滦南县绿景中心城小区门口时因未出示出入证明与疫情防控检查人员发生了争执后,从家中取来出入证登记后返回家中喝了四两白酒。21时许,滦南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接报到家中对其传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开车拉着两个民警至派出所,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遂移交交通警察大队,交通民警将其带至滦南县中医院采集了血样。后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 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赵某甲、王某某、赵某乙、雷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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