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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城步苗族自治县消防中队消防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现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世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在城步苗族自治县**站环城超市喝酒后,因杨某某的湘******越野车停放在超市门口,需要移车,张某某遂驾驶该车从超市门口移至马路对面。刘某某发现张某某可能酒后驾驶后遂上前对车辆及驾驶员拍照,车主杨某某到达后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通知张某某至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儒林派出所并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91mg/100ml,遂带张某某至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封存,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2.6mg/100ml。民警通知张某某鉴定结果后,张某某认为鉴定结果高于呼气检测结果,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52.8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湘******越野车(照片);2.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封存记录及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重新鉴定申请书,尿检报告,驾驶人、车辆信息情况,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自首、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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