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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7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巷**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0时18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鄂S*****二轮摩托车沿随州市城区交通大道由城区方向行驶至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路段时,被执勤的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依法检查。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86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张某某抽血并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9.4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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