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7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汉川市**局**工,现湖北**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街**号,住湖北省汉川市**镇**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鄂F****号小型客车,由汉川市庙头镇中心台村行驶至马口镇顺安科三考场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周冲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民警接警后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06毫克/100毫升。后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8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汉川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周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现场照片等物证;2.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企业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等书证;3.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现场图;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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