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陂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6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住武汉市黄陂区**街**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9年12月1日、12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9时51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鄂A****0号白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本区百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百兴街黄陂大道至双凤大道路段靠近双凤大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4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查获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车辆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及抽血视频;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6.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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