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陂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3197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里**号,住武汉市黄陂区**街**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12月13日分别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和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检察院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4日交由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20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鄂A****7号白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本区石阳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石阳街理林大道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当场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91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资格和车辆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及抽血照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 抓获经过、查获经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酒精含量低,酒后行驶距离较短,无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社会危险性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