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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涞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3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涞水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22时许,张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非营运)沿涞水县涞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险公司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扣,民警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51毫克/100毫升,抽取静脉血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酒精含量结果为144.5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5毫克|100毫升,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间为晚上十点以后,行人较少,危险程度较小,且未造成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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