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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二部刑不诉〔2021〕1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镇*村*号。2011年11月1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查获并处罚;2013年6月12日,因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违法行为,被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查获并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6日15时41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行经桐义线55公里600米浦江县联盟村路段时,与道路中心护栏发生刮碰,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9mg/100mL。经浦江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以下法定或酌情从轻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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