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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彝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浦江县工商路与郑宅镇三郑村至上郑村通村道路交叉路口与朱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4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朱某达成协议双方损失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以下法定或酌情从轻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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