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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1〕27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镇**村**组**号。因赌博,于2010年3月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9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C2****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更新路开往仙岩街道下沈南路929号,车辆行驶至下沈南路927号处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驾驶证资料、现场酒精测试资料、提取血液登记表、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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