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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1〕3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因醉酒驾驶,于2021年1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CP****小型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南路**号开往瓯海区**街道**村。19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车行经瓯海区仙岩街道仙竹路265号前处,被设卡执勤的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品发还清单、保险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监控截图、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所指控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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