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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杞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的小型汽车沿河南省杞县**镇**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杞县**镇**村**饭店门口路段处时,被杞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河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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