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村**队**号,现住:河北省涿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涿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9日21时16分许,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西辛庄村内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驾车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53.8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社会调查证明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被查获时其体内酒精含量相对较低,具有驾驶资格,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补充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其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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