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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汤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93********,汉族,初中一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危险驾驶取保候审,同日由汤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汤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其朋友在汤原县**镇健晟星期天火锅店、领袖KTV饮酒后各自回家休息。2019年6月30日上午9时许,张某某驾驶黑D****3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汤原县**镇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弘源浴池门前处,与对向行驶且左转弯的黑D****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酒精含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6月30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人李某甲、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汤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佳木斯宏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汤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张某某属隔夜醉酒,社会危害性不大,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张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悔罪态度好,并适用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黑龙江省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行使不起诉决定权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张某某一般应当作不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本决定书后七日后向本院申诉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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