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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号,住南昌市进贤县****花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1日20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赣A*****小车在南昌市西湖区抚生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云锦路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用吹气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测试,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81mg/100mL。民警随即带张某某去南昌市第三医院朝阳分院抽血,血样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赣铭【2020】法毒鉴字第332号}得出结论: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酒精含量为88.62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张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证明等;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和血样检测意见书;

5、现场查获照片及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危险驾驶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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