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85********,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学院职工,户籍地及住址扬州市维扬路**号**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0时0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KE****号小型轿车,由扬州市瘦西湖路新天地行驶至扬州市四望亭路西梅庄北门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光盘:查获、抽血视频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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