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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经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4********,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常州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路**号(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横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崔桥老桥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中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张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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