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14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 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 **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津HBF****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由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人民路上的老瓦房饭店驶往新塘街道**公寓,当其沿萧山区新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杭金线10公里**公寓地方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3.1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尤某某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章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现场呼气测试照片,验血照片,毒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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