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家住甘肃省景泰县**镇**路**楼**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时1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名爵”牌四轮电动车,从景泰县**镇**街“**”酒馆门口出发,经车站路行驶至广场夜市,张某某停车在广场夜市吃完饭后再次驾车从夜市路边出发,沿车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门前路段时,被景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驾驶的“名爵”牌四轮电动车符合机动车的定义,认定为“机动车”。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2.证人陈某某、牛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系初犯、偶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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