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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67********,白族,初中文化,公司经理,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乡**村委**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昆明市**路**花园的家中吃饭时饮酒。01月07日0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雪佛兰科帕奇”牌小型越野客车,由昆明市**路**花园前往官渡区**。2020年01月07日00时59分,被告人张某甲驾车行驶至昆明市**路**门前路段时遇交警在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民警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取张某甲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3.86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酒精含量较低,根据我院规则,未有肇事及快速道路行驶等从重处罚情节,可以相对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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