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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71984********,土家族,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街道**寨组,中专毕业,务工,现住贵州省德江县**街道**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1时49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文昌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静脉血液里的乙醇含量是115.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 3、书证抽血照片、血样提取清单、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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