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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68********,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号楼**号,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0日15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白色燃油二轮车,行驶至新乡市解放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将涉嫌酒后驾驶的张某某带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2020年01月1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5.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张某某达到醉酒标准。2020年01月10日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张某某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白色燃油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普通摩托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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