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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文县人民检察院

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91********,汉族,专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住甘肃省文县城关镇所城北门2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7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9日20时5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甘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坝三岔路口向街心花园方向行驶,行至顺丰快递公司门口路段处时被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挡获。后将张某某带至文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委托陇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进行鉴定,根据根据甘陇维司鉴【2020】法毒鉴字第0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从被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142.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酒精含量较低,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实际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不具有“两高一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八种从重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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