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悬挂号牌为川A*****的白色“名爵”牌小型客车沿成都市新都区兴城大道从斑竹园方向往蓉都大道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车行至新都区兴城大道临江派出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提取了张某某的血液样品,2019年6月8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21.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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