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2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住甘州区**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甘GC****号黑色卡宴牌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东关什字处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88mg/100ml。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毒鉴字(20201026)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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