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 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城中区**路**号**栋(户籍所在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桂J****3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荣军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95毫克/100毫升,后由医务人员提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39毫克/100毫升。
2020年5月28日,经电话联系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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