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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6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西省奉新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路**号**单元**室,广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0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赣C****8号小型轿车从南宁市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万年昌玻璃厂出发,经壮锦大道、明秀西路、大学东路,行驶至南宁市鲁班路武警医院附近时,被民警依法执法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张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查笔录、取样笔录、营业执照、合伙人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 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低,被查处时配合检查,没有逃跑或抗拒行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驾驶期间系车流较少时段,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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