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4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68********,汉族,大专文化,江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常熟市**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因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于2019年9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200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W****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街道嵩山路百姓饭店出发,行驶至虞山街道闽江路路口以北20米处,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车辆行驶轨迹图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和制作的执法仪录像。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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