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恩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0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住青神县**镇**村**组。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恩阳区登科街道“小茴香”饭店饮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义阳大道往马鞍铺方向行驶,当日21时30分许,其车行驶至恩阳区一小路口处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张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88mg/100ml。因张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后将其带至恩阳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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