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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206251981********,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镇**街**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日照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1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鲁L3****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海滨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滨五路与新良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积极参加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前科查询证明、交通劝导社会服务考察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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