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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单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82********,汉族,高中文化,*********人员,住单县**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1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无牌白色御捷牌电动四轮车,沿单县**路由东向西行至**路与**路路口处,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由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具有以下情节:1、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较轻;2、张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3、张某某乙醇含量为117.1mg/100ml,乙醇含量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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