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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4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辽宁省阜新市**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区,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安达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6日21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辽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安达市铁西街明水转运站出来,途经安达市铁西北天桥下加油站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2020年04月29日,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64mg/100ml,超过法律规定80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报告单、鉴定意见书等;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3.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抓获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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