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巢检检一刑不诉〔2020〕55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现住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立案审查,次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2020年8月21日20时许,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烔炀中队交警在巢湖市**镇**路巡查。20时12分,在**镇**路**道交叉口100米处,交警对一辆沿巢湖市凤凰集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皖******小型普通客车检查时,发现犯张某某说话有酒味,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94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警随后将张某某带至巢湖市宋庆龄爱心医院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8月24日经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4mg/100ml,并于同年8月26日进行签名确认,属醉酒。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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