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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31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街道**广场出发,后沿**街道**路由南往北行驶,当日21时许,当车行至**路**号附近时,左侧车头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罗某某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车尾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张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在张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第三,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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