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简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现住址简阳市**镇**小学。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小型轿车由简阳市简城街道办滨江路方向行驶至简阳市简城街道办安象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19.5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C1证。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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