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79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渝******号小型轿车从安岳县石羊镇三元街驶往石羊镇瑞云社区,行至安岳县龙中路16km处,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44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乙醇含量低,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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