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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现住兴义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贵EH****号小型汽车,由兴义市西南环线小店子往兴义市**小区方向行驶,21时24分,行驶至兴义市**大道50米(小地名:坪东广场)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且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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