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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7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2********,黎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住兴义市**街道**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贵EM****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义市坪东镇坪东广场往兴义市洒金街道办康平社区方向行驶。21时26分许,行驶至福昆线2225公里1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2.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未造成严重后果,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且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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