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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1〕7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乡**村**组,住兴义市**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2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贵EW****号小型轿车从兴义市丰都大道往机场大道方向行驶。21时06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龙塘大道100米(小地名:凤凰城门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1.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未造成严重后果,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且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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