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11974********,汉族,小学肄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住荥阳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0月1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朋友在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西大手食堂吃饭,期间饮用了白酒。当日13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豫A9****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驶离食堂门口5米处时,被巡逻至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10月12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4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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