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87********,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修某某**镇**村**组,现住修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由修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释放。2020年10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21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6****号小型面包车由修某某扎佐镇火车站路口往扎佐镇红星村金鸡塘组方向行驶,行驶至包南线2270KM+200M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后将其带到修某某扎佐林场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1.1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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