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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出生于1992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2311821992********,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乡**村农民,住五大连池市**期**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申巍巍,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件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朋友在饭店吃饭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五大连池市青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变电所附近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阈值为102.4mg/100ml,经抽取血样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2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五大连池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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