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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甘肃省临泽县**镇**村**社**号,现住临泽县**镇**村**社**号。农民。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3时27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其妻子祁某某所有的甘G2****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G312线2767km+700m处时,被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依法查获,经提取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并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血样内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检测结果为135.92mg/100mL,系醉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结果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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