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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35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街道**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镇**村村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字路口时,与周某某驾驶的鲁******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周庆宝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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