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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97********,汉族,初中文化,系***律师事务所股票**,户籍在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2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王某甲(已判决)聚餐饮酒后,将自己名下牌号为鲁H****3的小客车提供给王某甲驾驶,并同车搭乘至本市长宁区中山西路、武夷路附近,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24日凌晨,民警陆某某等人在中山西路、武夷路附近设卡查处酒驾期间,查获王某甲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关系证人王某甲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王某乙酒后,将其名下牌号为鲁H****3的小客车提供给王某甲驾驶,并同车搭乘,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的情况。

3.驾驶人详细信息表、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实,涉案车辆信息及驾驶员登记情况等。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 /mL。

5.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6.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证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王某乙酒,仍将自己的车辆交由王某甲在道路上驾驶并同车搭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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