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62********,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静安区烟草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镇**弄**号**房,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急于送人就医,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陕******小轿车从本区潘沪路出发至潘新路,再行至蕰川公路联水路北约200米处被设卡民警查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设卡抓获后经电话通知配合到案;无前科劣迹。案发当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上有脑梗病发人员,遂由民警呼叫“120”救护车送医。
2.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11月1日0时16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06毫克/100毫升。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一组证实,2020年11月1日0时43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中冶医院被抽取血样。
4.行车路线图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行驶路线。
5.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均真实有效。
6.《公安内网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7.《电话受理登记单》、《就医记录》证实,2020年10月31日23时54分,患者陶某某在蕰川路5351号被“120”救护车送至上海中冶医院救治。
8.证人朱某某、陶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31日23时许,因陶某某头疼厉害可能脑梗,由于地处偏僻,朱某某电话表弟即被告人张某某开车送陶某某从本区罗泾镇潘新路588弄住处出发准备去中冶医院就医,行至蕰川公路联水路被民警拦下后发现张某某酒驾,后由“120”救护车送陶某某就医。
9.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10月31日23时30分许,其表姐朱某某电话称丈夫陶某某脑梗急需就医,其当晚饮酒仍酒驾从本区潘沪路出发,至潘新路接上两人后行至蕰川公路联水路路口北约200米处被设卡民警查获。
10.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毫克/毫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系送人就医,犯罪情节较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12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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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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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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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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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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