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66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9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镇**路**号,住西充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位于新建路的餐馆请黄某某、李某某吃饭,期间喝了一杯多42度的白酒。饭后与黄某某一同返回家中谈事。当晚20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川RS****小型汽车从西街31号出发,经好吃桥、南台路、文化路、鹤鸣东路、由安汉大道行使至安汉广场送黄某某,再经由西充中学外返回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03毫克/100毫升,后将其带至西充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并委托送检。经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2±4.8)mg/100ml。张某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张某某无犯罪前科,被查获时驾驶证、行驶证状态正常。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查出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情节,系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