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26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9********,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GNU****的小型轿车,沿东阳市江北街道学士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学士路与翠竹路交叉口,撞上停着等红灯的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GC****的小型轿车,致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已赔偿)。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收据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查获视频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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