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000000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5时57分,被不起诉人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土城镇林业站往习水县土城镇狮子沟方向行驶,行驶至赤土线68公里200米(习水县土城镇街上)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mg/100ml,经抽取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3.19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1.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